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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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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德生命禮儀-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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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發佈日期:
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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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010558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由所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或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戶籍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四條
亡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申請以本市籍市民收取費用:
配偶(含已死亡配偶)設籍於本市。
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或公有土地五年以上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於本市私人土地之骨灰(骸),申請使用本市火化場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已安奉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年以上。
持永久居留證,其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本市之外國人。
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戶籍為本市。
持死產證明書或醫療院所開立之妊娠中止相關證明文件,亡者其父或母設籍本市。
第五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附表規定分別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繳納。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骨灰(骸)櫃位以單櫃核計價金,第一次申請雙人、複數櫃者進塔時,使用櫃位應達申請櫃位之半數,並以單櫃價金乘計複數櫃位數量,一次繳清;未使用之櫃位,先以本市籍市民收費。但嗣後使用者非本市籍市民或不符第四條各款規定者,應再補足差價。
骨灰櫃位以一櫃多罐方式設置者,除第一罐依第一項之附表收費外,第二罐以上免費存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後設置之神主牌位,依附表內該納骨堂(塔)骨灰櫃位之最高價減半收費。
第六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者,除神主牌位、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按第五條第五項及附表所列標準收費外,其餘按下列倍數,收取使用規費:
公墓:五倍。
骨灰(骸)存放設施:三倍。
殯儀館:三倍。
火化場:二點五倍。
亡者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其戶籍設籍於本市者,依前項倍數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骸)收取三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但有前項情形者,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第七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一次收取使用規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骸)時,無息退還。
第一項暫厝一次為六個月,未滿六個月者仍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得再申請一次,使用規費重新計次收費。
第八條
放置公立骨灰(骸)櫃位之骨灰(骸),五年內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申請更換並補足使用規費差價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高價位櫃位更換至低價位櫃位,差價不予退還。
骨灰(骸)櫃位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一次為限,並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不同納骨堂(塔)或已使用超過五年者,須重新繳納使用規費。
第九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座墳墓同次埋葬、起掘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
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
捐贈遺體或器官。
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設籍於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區域一年以上之本市籍市民,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使用該區域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前項區域,由民政局公告之。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應行遷葬之墳墓,得申請暫厝生命禮儀處指定之納骨堂(塔)一年,並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主)屍體或骨灰(骸)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得免費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及其附屬設施;其骨灰(骸)安厝於生命禮儀處指定之納骨堂(塔)或以樹葬、植存、骨灰拋灑方式安葬之,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主)屍體經關係人申請不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收取相關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十條之一
亡者為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或免費以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方式安葬之。
第十一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公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遺屬或關係人依前項申請收費減半如同時符合本標準其他減免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第十二條
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免費或減半收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其使用項目及方式如下:
公墓之最小面積。
納骨堂(塔)以現有空櫃位最低價之單一單罐櫃位為限。
使用殯儀館、禮廳及靈堂者,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級禮廳;使用丁級、戊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並免收清潔費一次為限;使用冷藏、停柩設備以十五日為限。
使用火化場者,火化當日及翌日免收骨灰暫存費。
以樹葬、植存及骨灰拋灑方式辦理。
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捐贈遺體、器官或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者,使用各項公立殯葬設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十條第五項情形,使用冷藏設備日數,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十三條
死亡時設籍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一年以上之居民,申請使用該所在里任一納骨堂(塔)櫃位者,減免附表內該堂(塔)櫃位之最低價位二分之一費用。有其他優惠規定者,依最低優惠規定收費。
前項情形申請使用神主牌位者,減半收費。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納骨堂(塔)之使用收費較本標準減免措施優惠者,得依原規定使用納骨堂(塔),至該設施滿載止。
第十四條
淡日火化遺體,免收遺體冷藏費用八日,冷藏未滿八日者,依實際冷藏日數減免。
前項淡日,由生命禮儀處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於火化場明顯處及生命禮儀處網站。
第十五條
無名(主)屍體經其家屬認領後,其冷藏費用之計算,以家屬確認屍體身分後,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日起算費用。但有特殊原因時,得以政府機關通知家屬認領之公文書所載通知日為起算日。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諭令暫不殮葬者,經檢察官同意殮葬後始計收冷藏費用。
第十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鄉(鎮、市)自治法規繳納之各項費用,依原自治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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